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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内成立的个体工商户所享有的债权,双方可以直接分割吗?

分类:合同文书    时间:(2022-05-24 16:30)    点击:279

 

佛山律师分析案情

  争议焦点

  建材经营部系在蒋某、吴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成立,其经营收益应属夫妻共同财产。建材经营部登记为个体工商户,具有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案涉债权系建材经营部对外产生的经营性债权,而对外经营是一个长期持续的过程,不仅有收入而且还有支出,存在债权亦可能存在债务;从经营角度而言,经营收益应当扣减原材料成本、工人工资、运输成本、税费等必要的生产经营成本方能确定,因此单纯的一笔经营债权不能认定系经营收益。

  蒋某、吴某及第三人均不对建材经营部进行清算、评估,蒋某亦不同意分割案涉债权的利润,故蒋某仅主张分割案涉债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诉讼请求

  蒋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分割蒋某、吴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即建材经营部对银河公司、中天公司、周某明、周某、周某江享有的债权本金人民币5089615元以及利息(以本金5089615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25日起开始,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应由蒋某享有50%;2.判令吴某向蒋某立即支付其已被发放的款项1180578.65元的50%(合计590289.32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吴某承担。

  一审查明

  蒋某、吴某于××××年××月登记结婚,于2019年9月10日经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双方确定在离婚案件中只处理房屋六套、奔驰车一辆及蒋某、吴某各自名下银行存款,其他财产另案主张。

  建材经营部于2007年8月21日注册,登记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吴某,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范围为销售钢材、建材。

  2014年5月27日至10月27日期间,建材经营部向银河公司供应钢材共计24笔,供货金额5361785元。银河公司未支付货款本金5089615元,建材经营部遂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5)成民初字第1367号民事判决,由银河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建材经营部支付货款本金5089615元、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的计算方式为:以5089615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从2015年2月2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未支付,则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和律师费损失80000元;周某明、周某、周某江、中天公司对银河公司应向建材经营部承担的上述货款本金、利息损失、律师费损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银河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7年12月4日作出(2017)川民终80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案涉债权已执行到位3791879.65元,其中已发放1180578.65元。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建材经营部系在蒋某、吴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成立,其经营收益应属夫妻共同财产。建材经营部登记为个体工商户,具有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案涉债权系建材经营部对外产生的经营性债权,而对外经营是一个长期持续的过程,不仅有收入而且还有支出,存在债权亦可能存在债务;从经营角度而言,经营收益应当扣减原材料成本、工人工资、运输成本、税费等必要的生产经营成本方能确定,因此单纯的一笔经营债权不能认定系经营收益。

  本案中,蒋某、吴某及第三人均不对建材经营部进行清算、评估,蒋某亦不同意分割案涉债权的利润,故蒋某仅主张分割案涉债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蒋某可另行主张权利。蒋某要求吴某承担保全费,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蒋某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蒋某的诉讼请求。

  上诉意见

  蒋某上诉事实和理由:

  1.案涉债权,确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上诉人应当享有50%的份额。

  第一、民法典第1062条规定,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为夫妻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个体经营或者承包经营的,其收入为夫妻共同财产。另外,民法通则意见第43条规定,即使不是夫妻双方共同从事个体经营或者承包经营,但所得收入应认定为夫妻共有财产。

  第二,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针对的是财产权利,而不是强调实际对财产取得占有。就本案而言,人民法院在审理后以生效法律文书确认,被上诉人及第三人享有案涉债权的合法权利,该案涉债权是一种财产权利,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因此,上诉人请求对案涉债权享有50%份额的诉讼请求是有法律及事实依据的。

  第三,根据执行裁定书可知,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就案涉债权已经执行到位了3791879.65元。并将1180578.65元发放给了被上诉人。根据前述法律规定,1180578.65元中应有50%的份额是归上诉人所有,因此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返还590289.326元。

  2.建材经营部的财产分割等同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无需进行清算,一审法院认定错误。

  第一,民法通则将个体工商户规定于“公民(自然人)”一章,民法典也将个体工商户规定于“自然人”一章。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3条第2款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字号为被执行人。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改字号经营者的财产。因此,最高人民法院的态度是,执行程序中,无须履行追加被执行人的程序,可以直接执行字号经营者的个人财产。由此可见,个体工商户是自然人作为经营主体的法律形式,是自然人的一种特殊形态,其字号是其在工商领域的特殊称谓,并未改变其自然人的本质。

  第二,建材经营部为吴某和蒋某共同经营,但吴某作为建材经营部的负责人,其财产与建材经营部的财产是混同的,而吴某与蒋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是共同共有的。若按照一审法院的认定观点:财产的分割必须以清算为前提,那么是不是等同于以后夫妻双方离婚,要求分割财产都必须对另一人的财产进行清算,核实利润,以此作为前置程序,否则不予分割?

  第三,民法典第56条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其法理在于,若家庭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对外欠付债务,是以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偿还,即债权人可以要求吴某,也可以要求蒋某偿还债务。因此不存在伤害其他可能存在的债权人利益的说法。

  3.从一审判决精神可能产生的社会影响来看,夫妻一方根本无法保障和实现自身合法权益。个体工商户是吴某个人经营,贯穿整个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如果通过最后的诉讼都不能确认蒋某享有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权,以及分割执行到位的执行款,那么基于蒋某已经与吴某离婚且关系极度紧张的情况下,蒋某绝无可能再从吴某处分割到本案所诉争的财产,也就是说无论是从债权还是实际执行到位的执行款,均与蒋某无关。从社会影响角度来讲,是不是以后每一个想要离婚的一方都可以通过成立个体工商户,然后将想要处理的资产转换至债权!又或者成立了个体工商户的夫妻一方想要独吞资产均可以将债权搁置在外。这样一来方便操作,因为个体工商户的资产和个人的资产是混同的。二来也不容易被发现,即使被发现了,也不会被分割。哪怕债权回款了,还是不能进行分割,只能眼睁睁看到另一方拿走个体工商户的所有资产。如此,该裁判理论和精神将会被全国各地各级法院作为同案同判的依据,以后全国各地相类似的案例所对应的合法诉求,都可以参照这种认定方式进行处理,合理、合法的财产权益将无法得到保障。权归权、债归债。债权的分割不应当以债务的完全清偿为前提,一审法院主张案涉债权所涉债务和成本清偿后剩余利润再进行分割的认定,根本不利于纠纷的解决和权利的维护,也没有法律依据。

  4.吴某购置了上千万的资产,说明他没有那么多债务,且这些欠款到现在都没有起诉,也不符合常理。

  吴某辩称:

  1.单笔钢材货款不属于建材经营部收益,更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首先,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供的案涉债权的相关的钢材交易证据、钢材成本证据和计算统计情况,以及本案其他证据显示,案涉钢材并非建材经营部生产,其仅为中间销售商,在案涉债权形成过程中,必然要产生钢材购入费用、运输费用、融资成本费用、员工工资、诉讼成本等开支。仅仅在扣除部分成本即钢材购入费用和运输费用后,这笔交易的毛利润也只有687751.9元,对方却要求分500多万。该金额还没有扣除融资成本、人员工资、律师费用等必要开支,案涉债权的利润只会低于687751.9元。

  其次,在卷送货单、多份判决书及吴某凡劳动纠纷判决书等证据显示,吴某凡等人参与了经营部的经营活动,经营部尚未对其报酬进行支付,均属于经营产生的合理开支。

  第三,证据显示,为了达成交易、实现案涉债权,势必产生资金利息、律师费用等,均为合理成本。故本案所涉及的案款并非建材经营部的收益,扣除相关经营成本开支后的所得才是收益。

  2.一审法院询问上诉人是否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建材经营部的债权、债务进行审计,以此判断经营部的收益,此建议和做法是非常客观公正的。可是上诉人拒不同意,只要求对某一笔货款进行分割,不扣任何成本,既不合法,也不合理。

  3.一审法院适用法律准确。民法典第1062条、婚姻法第10条都规定,生产、经营的收益为夫妻共同财产。而不是生产经营期间产生的财务语境下的收入、债权或是应收款为夫妻共同财产,财务收支里面收债权或者应收款都不属于收益,收益应该是收入减去开支后所得的净收入。民法典第56条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可见,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不等同于经营者的个人债务或者家庭债务。之所以在执行过程中可将经营者列为被执行人,是因为个体工商户和个人独资企业一样,法律规定了经营者、投资者对经营主体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该法律安排和夫妻财产的所有制之间是两个不同的问题,没有类推的法律依据。收益为经营获得的利润,我们本案涉及案款是一个应收货款,吴某已经提供了大量的包括省高院判决所依据的证据来证明实际是存在大量的经营成本的,故该案款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范围所规定的“收益”的范畴。

  4.目前已经有确切证据甚至是生效判决文书确定的债务有:律师费用、吴某凡等人的报酬、吴某政等人的借款、欠付玉田经营部及曾某源经营部的货款等,这些都是经营必须的开支。欠吴某凡的1760000元债务判决生效了,现已进入执行程序。如果要分割债权,至少必须扣除上述已知的债务,径直分割建材经营部的债权对其他债务人极为不利,且与婚姻法、民法典中对夫妻共同财产限于经营的“收益”的规定相悖。

  原审第三人建材经营部辩称,建材经营部实际一直是吴某一个人在经营,蒋某没有在建材经营部上一天班。

  二审判决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讼争款项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2.分割给付讼争款项的条件是否成就?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1,建材经营部是在吴某与蒋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成立的,属于以夫妻共同财产投资,在经营者吴某对建材经营部所享有的投资收益权益范围内,蒋某可向经营者吴某主张与之共同享有权益,也应当与之共同承担投资债务。建材经营部登记为个体工商户,具有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

  根据生效裁判文书作出的判决,建材经营部对乐山市银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洪雅县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周某明、周某、周某江享有债权本金人民币5089615元以及利息,债权人是建材经营部。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蒋某作为投资权益享有者之一,无权以自己名义径行向建材经营部的债务人主张债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的规定,蒋某、吴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吴某在建材经营部经营的收益为夫妻共同财产。

  本案中,讼争款项为建材经营部销售钢材应收货款及利息,系通过诉讼、执行程序主张的建材经营部的经营性债权,且绝大部分尚未能执行交付给建材经营部。建材经营部的经营是一个长期持续的过程,经营收益应当在扣减原材料成本、工人工资、运输成本、税费等必要的生产经营成本后方能确定。故原判认定单纯的一笔经营应收货款债权不能认定系经营收益,并无不当。据此,讼争款项系建材经营部享有债权,在货款绝大部分尚未能执行交付给建材经营部、未扣除经营成本的情况下,该笔交易实际产生经营收益与否,现并不能够确定,该笔应收货款及利息尚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生产、经营的收益”,其中的蒋某、吴某夫妻共同财产权益尚未确定。

  关于争议焦点2,诉讼过程中,吴某提交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证明建材经营部欠案外人吴某凡1760000元报酬及分红,陈述该判决已生效并进入执行程序,蒋某未对该事实予以否认。在蒋某、吴某至今未主张对建材经营部财产权益及债务全部进行分割,也不同意对建材经营部进行清算、评估,且蒋某也不同意仅分割案涉债权利润的情况下,吴某在建材经营部经营收益情况不明。蒋某提出分割案涉建材经营部应收货款债权并判令吴某向其支付50%执行到位款项,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蒋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号:(2021)川20民终150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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